案例:
1988年5月4日被告周张夫(系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的业主)因经营冷冻厂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支行)借贷20万元,约定于1989年11月4日归还,但是被告周张夫到期无力偿还,199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周张夫所欠20万元贷款定于1991年1月20日归还,利息按逾期利率9.9%计算,届时不能归还,周张夫愿将西冷冷冻厂以21.6万元价值抵押,该协议经象山公证处公证。1990年12月20日,周张夫归还原告贷款1.5万元,尚欠本金18.5万元以及利息。象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贷款,否则实现抵押权。此外,周张夫在1990年10月10日前,还借有关彩香、张燕飞10万元,双方在1990年10月10日结算,周张夫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息合计欠12万元,定于1991年8月1日返还,如到期未还清,周张夫自愿将冷冻厂设备、厂房折价12万元作抵押。
问:
(1)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为什么?
(2)被告再次对设备、厂房设定抵押是否有效?为什么?
责任编辑: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