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合同为实践、单务合同。
2.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3.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告之义务)。
2)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贵重物品声明)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a.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b.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a.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超市存包处存包,包被冒领;饭店住宿存汽车,车被盗;甲托乙骑车带小孩回家,小孩顽皮,脚伸入车轮骨折(此时是监护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均应承担责任。
7.保管物的领取:
a.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b.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c.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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