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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试题经典案例(一百零三)
来源:优易学  2011-5-20 21:12:03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案情】

  某电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8年9月22日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某电子公司成立时与作为股东之一的杨某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有维护公司利益,支持公司发展,不参与有损于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义务”。2000年12月20日,杨某当选为公司董事;2001年2月1日,某电子公司聘任杨某为业务一部经理,在某电子公司从事灯具、灯饰的外贸业务。

  某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材料(危险品除外)、纺织品、服装、灯具、工艺品的销售”,注册资金100万元,杨某系该公司股东并出资25万元,同时,某物资公司在网络上公开公布了公司简介和经营范围以及杨某是该公司灯饰、灯具的业务联系人等商业信息。2002年11月以来,某物资公司、某电子公司与客户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上海今昭灯饰器材有限公司、上海罗曼电光源有限公司、上海豪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了灯具、灯饰往来。其后,某电子公司与杨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在某电子公司为杨某提供的工作场所,杨某遗留了某物资公司发生外贸业务的单证、合同及其他业务资料。某电子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电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某电子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

【案例评析】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电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造成某电子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8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某电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一般是指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所禁止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即与权利人构成竞争的行为;所禁止的主体限于特定人,主要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损害公司的利益。判断公司董事、经理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1. 竞业行为的方式。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方式。由此可见,竞业行为的方式是比较广泛的,无论董事、经理是以自己的名义亲自经营,还是作为他人的代理人或者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经营,都可能构成竞业行为。

  2.竞业行为的范围。一般认为,竞业行为的范围包括营业范围、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但主要是营业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营业范围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的活动”。最为关键的是“同类营业”的判定问题。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同类营业并不限于与董事、经理任职公司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应属于“同类营业”的范畴,应当从其竞业的活动是否与所任职公司营业范围之目的事务密切相关来进行判定。时间范围主要限于公司董事、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地域范围主要是指与公司董事、经理所任职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

  3.是否给所任职公司造成损失并不是判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必须条件。竞业禁止主要强调竞业行为对公司的营业活动产生可能的或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一定要成为现实的损失。只要对其所任职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造成影响,就可认定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其所任职公司的侵权。

  本案中杨某担任某电子公司的董事期间,另外又为某物资公司从事与其在某电子公司相同类的经营活动,已经与其所任职的某电子公司形成了商业竞争,损害了某电子公司的利益,构成了侵权。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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