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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试题经典案例(五十二)
来源:优易学  2011-5-6 22:20:19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案情】
  被告人:苏某,男,23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住汝州市小屯乡杨集村四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男,20岁,河南省偃师县人,汝州市朝川矿物局待业人员,住偃师县城关镇新城村七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丁某经过预谋,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社家属楼三楼东单元西门,敲门后见无人答话,丁某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某跺开房门,二人入室行窃。正在卧室翻找钱物之时,户主曹爱品(女)外出回家。丁某从卧室窜出,捂住曹爱品的嘴将其捺倒在地。苏某从地上拣起一个酒瓶朝曹爱品头上砸了一下,见酒瓶破碎后,又从地上拣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曹爱品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致曹爱品当场昏迷。苏、丁二人持窃得的手表二块、珍珠项链一条、玉制项链一条、玉手镯一对、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圆珠笔一支以及现金人民币105元仓皇逃走,至吉利区胜利路烟草专卖店门前被抓获。曹爱品受伤当天被送往吉利区医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又到洛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就诊一次,前后花去医疗费1142.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750元。曹爱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某、丁某犯抢劫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爱品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丁某秘密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被户主曹爱品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曹爱品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打伤被害人曹爱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害人曹爱品的医疗费1124.2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2354.20元,被告人苏某、丁某各赔偿1177.1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苏某、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因为两被告人入室的目的是行窃而不是抢劫,在行窃的过程中适逢户主回家,其打伤户主的行为是为了逃走。虽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相对于那些明知户主在家而入户实施抢劫的情况,其主观恶性要轻,社会危害性要小,如果“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因此,对本案林被告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两被告人在入室行窃的过程中,先是用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某即将房门跺开,这一行动表明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室内无人则偷,有人则抢,主观上就有或偷或抢的两种故意。不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逃跑还是窝藏赃物,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更何况他们已经窃得了一些财物,其实施暴力的程度比较严重,按"入户抢劫"论罪也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当然,这种犯罪与明知户主在家而入室抢劫相比,情节要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出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一般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由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比较常见,对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论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区分入户时的心理态度是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还是单纯行窃而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这两者的主观犯意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前者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后者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如果使用暴力不十分严重,则不应按入户抢劫论处。
  (2)实施暴力的场所。一般说来,凡是在户内实施严重暴力的,不论其盗窃数额的大小,也不论其实施暴力是为了抢走财物还是为了脱逃,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到户外,为了抢走财物实施暴力的,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跑到户外是为了脱逃,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以入户抢劫论处。
  (3)实施暴力的程度。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区别于盗窃罪的重要标志。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的性质虽然都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其实施暴力的严重程度,却是应否按入户抢劫论处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说来,实施暴力情节严重的,不论在户内或户外,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实施暴力的情节不甚严重,则只按一般抢劫罪处理。所谓情节严重的暴力,一般是指持械伤害他人,而不是单纯以语言相威胁。
  根据以上各点分析,我们认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苏某、丁某的行为按入户抢劫论处,并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它涉及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探讨。
  对于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刑。对此各方面都无意义。但是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入户抢劫",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持肯定说者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被人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入户抢劫"论处。因为其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户内,即使是由户内跑到户外实施暴力,也是犯罪现场的延伸,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持否定说者认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没有抢劫的故意,虽然在被人发觉后实施了暴力,其行为的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毕竟与典型的"入户抢劫"有区别。同那种明知户主在家而公然入室抢劫的犯罪相比,这种转化型的抢劫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对要,如果按"入户抢劫"论处似嫌过重,罚不当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只按一般抢劫罪处刑即可。
  我们认为,这种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情况也比较复杂。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有的是单纯地秘密入户行窃,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有的则是抱着入户后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的心理态度。就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而言,有的是入户后尚未着手行窃即被发觉,有的则是窃取财物到手后才被发觉,有的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有的盗窃数额尚不够较大。至于其实施暴力的程度也不一样,有的情节严重,有的情节不甚严重。根据这些错综复杂的情况,是否以"入户抢劫"论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一刀切。如果不问情节,一律视为"入户抢劫",未必符合立法原意,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尽相合。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已经上对这个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资遵循。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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