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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试题经典案例(四十四)
来源:优易学  2011-5-6 22:17:13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20岁,福建省德化县人,个体金匠,住德化县水口镇昆坂村。1995年12月22日被逮捕。
  199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经营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骗走交易款3400元。黄某随即骑车到德化县城关的公共场所寻找作案者。当天10时许,黄在德化县客车站的候车室看到乘客水祥坤(男,55岁,上海市人,德化县总工会海马歌舞厅的电子琴手)像作案者,即坐在该人旁边与之攀谈。谈话中,黄某认定此人就是骗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便拿出自己带在身上的一张自书的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水祥坤不备之机,塞进水祥坤的行李袋中,而后叫人帮助监视,自己赶到城关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同黄某到车站将水祥坤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从水的行李袋中搜出黄某塞进的纸条。水祥坤在被审查中,一直说明自己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外出,更没有向黄某购买首饰。此时在场的黄某也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此人并非骗财者。但黄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即将错就错,仍然指认水祥坤就是诈骗者,导致水祥坤被收容审查三个多月,违心地承认有诈骗行为,交出人民币34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水祥坤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离开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时间。最后黄某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主动向水祥坤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3400元,并赔偿水祥坤的损失1000元。

  【审判】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诬告陷害罪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有前因,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赃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他以重新做人的机会。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发现自己认错了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纠正错误,反而将错就错,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致使无辜者遭受关押,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赔礼道歉,退出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交易中被他人骗走钱财属实,在寻找诈骗者的过程中因心理紧张而认错了人。他虽然把记有交易数额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主观意图是取得公安机关的相信,引起重视,从而通过正当渠道把被骗的财物追回,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想法。被告人在觉查到被害人不是诈骗者以后,没有提出纠正,将错就错,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因错认人而承担错告的责任,也不是为了使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严重错误,不宜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错认被害人是骗财者,将纸条塞进其行李袋内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是一种故意裁赃陷害的诬告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一开始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认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被告人发现认错人而将错就错,继续指认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属于情节问题,不是矛盾的转化。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其分界点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审查中,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确实认错了人,但他不提出纠正,反而继续咬定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时才明显表现被告人具有诬陷的目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都是为了借助公安机关的职权为自己追回被骗取的财物。因此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对其前后的行为加以区分,不要把错告作为诬告。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符合实际的,它实事求是地分清了错告与诬告的原则界限。错告与诬告的主观方面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属于错误行为;后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以诬陷他人,属于犯罪行为。区分错告与诬告的最基本的标志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外省人骗去交易款3400元,这是事实。他在寻找此人时错将被害人当做骗财者,是认错了人。他把自己记有黄金重量和价格的纸条偷偷塞入被害人的行李袋中虽然是错误的,似乎带有栽赃的性质,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取得证据,追回被骗去的钱款,没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因为此时他确实误认为被害人就是骗财者,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应认定为错告而不是诬告。当公安机关在审查被害人时,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明知此人并非骗财者,但他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反而将错就错,一口咬定被害人就是诈骗犯,从这时起被告人就显然具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也由错告转化为诬告,导致被害人无辜被收容审查达三个多月之久。正因为如此,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对被告人如何量刑,是处理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罪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没有现定相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诬告陷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取决于所诬陷的具体内容。而诬陷的内容又很广泛,难以规定一两个刑种和量刑标准来解决,所以采用了“参照”的量刑原则。“参照”不是“按照”,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后果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既可以在其所诬陷之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也可以低于该罪的法定刑处罚。本案被告人所诬陷的是他人犯有诈骗罪,法院在处理时参照诈骗罪的法定刑种和量刑幅度,结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对他判处有期三年,缓刑三年,也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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