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交易主要包括:
(一)价格、利率、担保和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二)商业理由明显不合乎逻辑的交易;
(三)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四)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五)与某些顾客或供货商进行的大量或重大交易;
(六)未予记录的交易。
第十二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下列审计程序可能识别出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一)执行交易和余额的细节测试;
(二)查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复核大额或异常的交易、账户余额的会计记录,特别关注接近报告期末或在报告期末确认的交易;
(四)复核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询证函回函以及来自银行的询证函回函,以发现担保关系和其他关联方交易;
(五)复核投资交易。
第四章 检查已识别的关联方交易
第十三条 在检查已识别的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这些交易是否已得到恰当记录和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关联方关系的性质可能导致与关联方交易有关的审计证据有限,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向关联方函证交易的条件和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信息;
(三)向与交易相关的人员和机构(如银行、律师、担保人或代理商等)函证或与之讨论相关信息。
第五章 管理层声明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获取书面声明:
(一)提供的关于识别关联方信息的完整性;
(二)在财务报表中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充分性。
第六章 审计结论和报告
第十六条 如果无法就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责任编辑:八月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