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项目组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时,是否邀请专家参与讨论。
第五章 评价专家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将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工作的适当性,包括评价专家工作结果是否在财务报表中得到适当的反映或支持相关认定,以及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
(二)专家使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与以前期间的一致性;
(三)专家工作的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和实施其他审计程序的结果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在考虑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询问专家为确信原始数据是否相关和可靠而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或测试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
第十四条 专家应当对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
注册会计师不具备与专家同等的专业技能,对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提出异议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并根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和实施其他审计程序的结果,考虑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第十五条 如果专家工作结果未能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专家工作结果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讨论;
(二)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包括聘请其他专家;
(三)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六章 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六条 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七条 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与程度等。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专家的同意。如果专家不同意而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提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征询法律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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