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承认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905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底层”,但也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在认可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的同时,赋予他人无害使用的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该法典第1012条“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可谓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德国民法典》中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上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地表上下空间的权利。
由于《德国民法典》包括空间使用权在内的全部利用权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为了解决适用上的不足,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了共计39个条文的“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并同时赋予该命令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从而使德国空间使用权制度得到极大的改善。依据该“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地表、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
日本:空间权生效以该权利的不动产登记为前提
日本在空间权立法方面,采用与德国相同的民法模式。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二追加规定空间权制度,即日本现行空间法制度。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利用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利用权,即区分利用权。区分利用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
为配合区分利用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发第111条第二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利用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二项,设定区分利用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利用权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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