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子商务法要论
来源:优易学  2011-11-10 12:19:2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每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独特的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规则就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典型的商事活动,那么在确立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时既要遵循传统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还应该根据电子商务有别于传统商务活动的特性确立其特有的基本原则。

  我国《电子签名法》确立的原则有功能等同原则、技术中立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媒介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信息安全原则、个人资料保护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是目前对于电子商务法基本原则的最全面概括。

  在国际电子商务法中,仍然遵循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传统国际商法原则。在国际电子商务法的特有法律原则中,基本上一致认可的原则有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原则、媒介(或媒体)中立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

  功能等同原则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示范法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办法”的新方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份文件以便每一位当事方均掌握一份统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名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保证,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但需符合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务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示范法》并不打算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并不针对《示范法》内涉及的其他法律概念,例如,第10条并没有为现行的贮存要求创立其功能等同体。应当指出的是,也有学者认为功能等同只是一种立法方法,而非立法原则[7]。

  媒介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是其他媒介都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即在法律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不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基本体系

  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购买前的阶段、购买阶段和交付阶段。从法律行为角度来看,电子商务涉及到电子订约、电子签名与认证、电子支付与结算、电子化交付/运输等法律行为,也涉及到对电子商务的管理,对这些法律行为进行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构成国际电子商务法的法律制度。本文尝试从法律制度体系的角度对国际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梳理如下:

  (一)国际电子商务法基础法律制度

  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和认证虽然不属于电子商务的直接行为,但数据电文的应用是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根本因素,只有解决了数据电文的诸多法律问题后才可能解决电子商务中的其他法律问题,而电子签名与认证可以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实现,所以,关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与认证的法律规范构成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基础法律制度,这也是国际社会较早进行立法的领域。目前关于数据电文的国际立法主要是《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电子签名和认证的立法主要是《电子签名示范法》。

  《电子商务示范法》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电子商务总的方面,第二部分涉及特定领域中的电子商务,目前只是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务。至于电子商务的其他方面可能要在今后处理,因此可以将《电子商务示范法》看作是一项未终止的文书,留待今后进行补充。《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名、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等做了规定。《电子签名示范法》肯定了电子签名与认证的法律效力,建立了电子签名与认证的法律机制,确立了电子签名与认证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这两部立法虽然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属于示范法,但其对国际组织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产生了积极而又重大的推动作用,包括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在内的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借鉴或移植了这些示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

  (二)国际电子合同法

  电子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等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仍然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则,同时要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电子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予以解决。《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了电子合同中的部分法律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条规定要约可以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诺可以“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1990年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在其规定中采用同样的原则对电子合同(或单证)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是国际电子合同法的核心立法,该公约对电子订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营业地、对提供情况的要求、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形式要求、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合同条款的备查及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等问题做了规定。

  (三)国际电子支付与结算法

  电子支付的国际立法主要是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电子信用证和电子结算问题的,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和《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无疑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UCP500电子交单附则》则是国际商会就信用证交易中电子交单问题而制定的UCP500的附则文件,普遍认为是关于电子信用证的一个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会正在制定的《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也将成为电子贸易和结算方面的一个重要规则。

  (四)国际电子化运输法

  电子商务中的货物交付可能采用网络传输的方式,也可能采用传统的运输方式。前者主要是由合同法进行解决,而后者也由于运输的电子化而正在逐步形成国际电子化运输法。国际电子化运输的国际立法主要有《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部分“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和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这些立法肯定了电子提单和电子客票的法律效力,建立了电子提单和电子客票的运行法律机制,明确了电子提单和电子客票应用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五)国际电子商务管理法

  国际电子商务涉及国际待遇、市场准入、关税、竞争及贸易与发展等对电子商务的管理。WTO将电子商务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并将解决问题列入其工作计划。WTO 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既涉及到WTO现有规则体系的可适用审查,也涉及到电子商务所产生的新问题的规则制定。除了《信息技术协议》和《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等规则和对电子传输实现零关税外,WTO既有的适用于传统商务的规则也有可能适用于电子商务,WTO也已经将对规则的可适用审查工作纳入到工作计划中。在讨论中,WTO各成员方政府一般认为绝大多数的网上交易是适用于GATS的各种服务,认为GATS并不区分交付的技术方式,并认为GATS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通过电子商务实施的服务贸易[8]。

  需要提及的是,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应用与发展,在线商事调解和在线商事制裁也已经运用于商事争议的解决,成为国际商事争议制度的组成部分。本文限于实体规则的讨论,未将这部分内容列入。

  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国际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容日益丰富,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初步建立了独特的法律制度,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和研究也必将随之取得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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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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