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来源:优易学  2011-12-11 15:56:1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土地确权的目的是界定土地产权,明确土地权利,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所有权在附设在土地上的各种权利中处于最基础的位置,土地使用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因此,确定一宗土地的使用权,首先要明确该宗地的所有权归属。
  (一)正确划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确定土地所有权上先后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确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二是如果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则还需确定该宗土地属于哪一个农民集体所有,及如何把不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清楚。
  1、国家土地所有权
  (1)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形成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2)下列土地可以确定为国家所有:
  ①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②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③《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④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
  2、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①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③原属于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带地入社和实施《六十条》时固定为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
  (3)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除外。
  3、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按照城市土地国有化原则,我国城市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这在空间地域范围上把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性质进行了明确。但是界定城市市区以外的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必须搞清楚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土地是否曾经为集体所有。这一点在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用权上已作说明。
  第二,如何考察曾经被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后的所有权性质有没有发生变化。确定一宗土地在历史上曾经属集体所有,只是确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第一步,还不能说明这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就一定是集体所有,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土地权利变动频繁,在管理上也比较薄弱,所以必须考察该宗土地在这几十年间是否发生改变而转为国有。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变化,主要有以下情况:
  (1)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①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④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⑤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⑥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2)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3)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集体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4)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5)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但必须明确一点,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可以发生变化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土地上所有权性质一般是不可变更的,国有土地不得再转变为集体土地,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
  4、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进一步明确属于哪一个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边界如何划分清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这是集体土地之间划分的一条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之间的划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还对长期以来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明确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2)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使用的,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
  ①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②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③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④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⑤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正确处理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使用的土地确权问题
  1、军事设施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2、依法接收、征收、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计用地,现仍有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3、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规划定界线;
  4、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三)正确处理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问题
  农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责任编辑:sealion1986

文章搜索:
 相关文章
热点资讯
热门课程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