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民法的理论意义
来源:优易学  2009-12-28 17:44:2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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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的作用与意义又称民法的功能。民法具有以下功能:
  (一)民法是保障市场体制正常运行的有效法律形式
  民法的主体制度使得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能够作为独立平等的主体进入市场;法律行为制度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行为自由和活动空间;物权制度控制着主体对各种物品的权利限度,同时也保护着主体对特定物品的正当权利。民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有助于协调商品交换者的利益冲突,引导他们开展正当竞争。民法不仅有效地稳定市场秩序,而且能够推动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方便。债权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在信用制度的担保下,跨越了时间、地域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民法的代理制度,有助于避免事必躬亲;居间制度使得人们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行纪制度使凭借专业组织为自己谋利成为可能。时效制度则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从而加快商品流通。简言之,民法为现代化市场提供一般规则与市场主体的基本行为规范,使他们可以遵循这些规则进行活动,并使市场秩序获得保障。
  (二)民法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民法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尤其是确认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安全与人格尊严。人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人不可或缺的生存基础。民法对这些权利进行有效的确认和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三)民法促进民主政治
  民法是私法,要求划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划分政治生活和市民生活。在市民社会和市民生活中,实行私法自治原则,要求国家公权力不得随意介入、干涉,这有利于抑制公权力的不当扩张与膨胀。权力机关不法或不当侵害民事权利,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必将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以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独立、相区别。就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二条将其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范揭示了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从而在民法和其他部门法之间作了科学的划分。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其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类财产关系有以下主要特点:
  1.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位平等 这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的,交换的前提和内在涵义就是平等。无论它们之间存在着什么差别,一旦进入市场,就都成为享有财产权利的平等独立的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发生具体的财产关系。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是由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 既然地位平等,那么无论双方在经济实力上有多么悬殊,都不允许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不得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3.等价有偿 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关系,大都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应当是交换应有之意。当然,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形成的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关系,也是法律所保护的,这并不与等价有偿的特点相矛盾。来源:考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财产的转移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通常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处分该财产,从而使之发生流转;财产流转关系往往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手段与媒介,当事人与他人发生财产流转关系,产生债,通常是为了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与之相类似的利益。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商品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商品买卖。此外,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非法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依法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是由单纯的财产所有关系衍生出来的财产流转关系。财产继承关系本身不是商品关系的衍生物,但因涉及财产的再分配,以财产关系为其出发点和归属,也应纳人民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需要三个前提:独立商品的所有者,交换双方彼此承认对方的所有权,商品交换只能是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这三个前提条件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同时,民法是私法,任意法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它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发挥积极性、主动性,自由计算、谋取合法利益的最佳调整机制。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主体平等 人身关系中那些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平等与不平等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2.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 这里特定的人身利益是指存在于人格或身份上的非物质利益,本质上不直接具有物质性和财产性。这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比如姓名本身体现了代表公民自身的精神利益,但其本身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如果别人冒用或盗用则会给本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3.与主体不可分割 由于这种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于特定人格或身份上的利益,因而与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财产关系的主体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变更、继承,但是除法律规定外,人身关系却不可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而变更、继承。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部分。所谓人格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指民事主体在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名称等人格方面所享有的利益。人格关系经由法律调整,表现为人格权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等。这些身份关系经由民法调整,即表现为身份权关系。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这些权利的取得虽然以某种身 份为前提,但不是我们在身份权中所谈的身份。身份权中的身份,是一种长期的相对稳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状态,如父子关系、监护身份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从种类上看,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前已述及,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许多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某些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而具备自己独立人格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为与他人广泛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有些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当事人获得财产利益。有些人身权如亲属权,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定继承的必要条件。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在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应该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割裂开来。
  思考题
  1.简述民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2.简述民法的理论意义。

责任编辑:sealion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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