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 公平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这就是说, 国际社会对公平理念的追求应当体现在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 具体可以通过制定国际条约和内法以实现下述目标: 一是在全球性或者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内部建立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专门委员会, 使国际经济决策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意见和要求。二是发达国家应当给予原产地为发展中国家的商品更优惠的关税待遇; 还应为跨国公司提供信息和其他咨询服务, 鼓励它们增加在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 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福利和就业; 并且鼓励它们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急需的和先进的技术, 以降低发展中国家的自主开发成本。三是发达国家应当为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公共项目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并且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巨额债务, 以解决其发展资金普遍短缺的困难。
第五, 公平原则是长期性、持续性的法律追求。二次以后, 国际关系基本上进入了力量抗衡、共同发展的新时期。以GATT、IMF、IBRD 这三大支柱为核心的国际经济体系也将平等作为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基础。但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逐步发展, 人们逐步发现平等互利原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表面上平等的交往, 却造成了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不公平结果。由于这两类国家在经济基础和生产要素等方面的差距过分悬殊, 所以, 平等的交往仍然会导致社会财富向发达国家的单向流动。可以这样比喻: 在贫富差距如此悬殊的国际经济环境中进行“平等”交往, 就相当于一个健康人和一个残疾人按照同样的规则赛跑。所以, 发达国家应当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积极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扶助和优待, 只有这样才可能建立起一个和平、稳定的世界经济秩序, 发达国家自身的发展也才更有持续性的保障。因而, 公平的要求并不是权宜之计, 而是国际经济法必须长期坚持的发展方向。
第六, 公平原则应当逐步通过国家之间的磋商和谈判成为法律规则, 并进而通过国际条约等形式成为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事实上, 公平原则的实现必须借助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创设来拉动。也就是说, 通过此种法律规范的创设来促进公平原则的规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在当今的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环境中实为无法绕过的必经之路。但是, 规定公平原则的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效力应当具有一个从解释性、指导性逐步过渡到强制性的发展阶段, 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利益相互矛盾、冲突并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逐渐协调、衍变的必然结果。一旦公平原则具体成为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国际经济法规则, 它也就满足了成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条件。
三、结 论
在现阶段, 无论把公平原则的造法意旨看成是指令性的要求还是强制性的规则, 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 迫使发达国家无条件地承认公平原则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期冀只是一厢情愿。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 似乎不得不满足于公平原则目前的此种效力; 而且, 认可公平原则在现阶段仅具有解释性和指导性的作用也符合一般法律原则的弹性属性。据此, 基于公平原则可对于既存的国际经济条约、其他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内立法等进行阐释、评价, 并可对将来的国际经济规则创设和以后的国际经济活动加以引导, 但不能对于国家对外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国际经济规则的有效性进行裁量。
发展中国家的近期目标有两个: 首先, 应通过自身的积极努力争取巩固和扩大在《洛美协定》体系、WTO 制度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外贸易法中已经取得的特惠制和普惠制的成果; 还可以寄希望于2002 年启动的WTO 新回合的谈判, 根据机会平等和合理差距理论争取将普惠制问题列为新回合谈判的主题之一, 使发展中国家在关税措施方面普遍得到更多的实惠。其次, 还应当充分利用WTO 新回合的谈判, 争取在WTO 规则允许的非关税措施以及适用例外条款的条件等方面获得更多的优惠待遇。【4】远期目标应当定位在: 在联合国体系中制定若干国际专项公约, 如《关于国家间经济关系中公平合作的国际公约》、《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公平互惠待遇的国际公约》、《关于国际经济关系中可持续发展与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国际公约》等, 使公平原则逐渐过渡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中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则。可以大胆预测: 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 利用WTO 制度和联合国体制, 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未来几十年的持续努力, 建立一个以公平原则为核心规则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这一社会发展史中最伟大的法律理想, 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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