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公平原则的理论分歧
国际经济法学的法律概念和学说体系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对于其中的很多理论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领域也是如此。由于学者们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尺度考察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组成体系、内在价值和构成模式的【1】, 理论上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目前, 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 平等原则(或平等互利原则) 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对于平等原则是否应当或者已经由公平原则(或公平互利原则) 所取代, 换言之, 公平原则是否应当或者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则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公平互利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些学者从国际关系演进和发展的脉络出发, 分析殖民体系和后殖民体系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境况逐步恶化的历史渊源, 说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强烈呼吁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关注, 对其提供充分、无条件的财政、技术援助和贸易政策优惠的愿望和理念是合情合理的, 是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的。这些学者还认为, 近几十年来的一些规范性国际文件和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开始逐渐接受了这一理念, 特别是通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长期努力, 经过艰辛的斗争和妥协而建立起来的特惠制和普惠制【2】得以在《洛美协定》体系、欧盟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内得以广泛适用, 从而使公平原则初见端倪。
另一种观点认为: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 平等互利原则仍是调整各方主体间相互关系及其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 在当前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中还不存在完全依照公平原则规范国家间经济交往关系的可能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特别指出, 以普惠制和特惠制作为证明公平原则已成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不具有说服力, 其原因在于: 一是涉及普惠制的联合国大会文件, 仅具有建议性, 一般不具有国际法规范文件的效力; 二是有关普惠制的各国立法只能约束给惠国本国政府, 不能约束其他国家; 同时, 已经获得一国普惠制待遇的受惠国也不能因为该给惠国的有关法律发生变化, 或者因其不能继续获得此种待遇而向该国法院或向任何国际司法机构提出国际法上的权利主张, 毕竟国内立法不具有普遍国际法的效力; 三是尽管《洛美协定》被认为是确定特惠制的法律基础, 但其适用的受惠国范围仍然带有旧秩序中的殖民经济的痕迹, 不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而且没有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发展中国家, 从而与WTO 的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 【3】四是WTO 协议等具有确定约束力的多边国际条约, 对于普惠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难以有效地约束相关成员方。由此得出的结论为: 普惠制和特惠制的法律基础仍然非常薄弱, 其“自身尚未形成为稳定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二、公平原则应当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在论证公平原则应当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前, 我们有必要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构成条件加以分析。
(一)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条件
一般认为: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是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特殊表现。我们认为, 国际经济法体系中的任何规范得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第一, 体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法的基本精神也就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它反映了立法者的选择模式。国家不仅是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参与者, 而且还是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创设者。所以,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应当是世界各国家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 创设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共同选择模式。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至少应当包括: 确立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导地位; 强调国家主权的神圣性、平等性和相对性的统一; 国际经济秩序的建构; 信守条约义务和其他的国际义务等等。
第二, 具有普遍适用性。从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的层面上看, 所谓“普遍适用性”, 即对于任何国际经济交往活动都具有法律指引的意义, 并在国际经济法的任何领域均得以适用。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对于国际经济关系的整体把握, 是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创设的方向性指引, 而绝不是对某种特定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微观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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