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 年以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即受理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国际商事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中国法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这些涉外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2 年根据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工程承包而产生的争议。由于丽都饭店是在北京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仲裁委员会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仲裁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则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败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国内经济合同,CIETAC 对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由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无管辖权的抗辩时,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而裁定CIETAC 对此案无管辖权[ 5 ] 。
中国仲裁法于1994 年颁布后,CIETAC 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将其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也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 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到中国当事人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方面的活动的争议 [9]。自新的仲裁规则实施以来,CI2 ETAC 在1999 年受理了60 件国内法人之间的“外向型”案件,这些案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写字楼委托管理合同、招标投标合同、承包合同等 [11]。
为了方便当事人和进一步推广通过仲裁解决中外或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 年6 月1 日在大连、福州、长沙、成都、重庆设立了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大连、上海、广州设立了办事处。这些办事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两个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其主要职责是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有关仲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仲裁调研工作;就近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并在三日内将该申请书和所附的全部材料转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指示或委托,协助安排开庭事宜等, 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咨询费或直接或变相处理仲裁案件。目前这些办事处已经挂牌办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MAC) 的前身是1958 年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通过仲裁或者调解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二) 国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
在国内仲裁方面,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由全国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经济合同仲裁到在市场条件下由独立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的仲裁的转变过程。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合同仲裁就其实质而言,属于行政仲裁。其代表性的规定表现在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中。工商管理部门行使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职能。在该部门项下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就其实质而言,是行政部门参与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就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如果不能自行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其上级管理部门解决,而无需合同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服由工商管理人员组成的仲裁庭对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性,充其量仅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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