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常设机构均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 如秘书处(局) 、登记处等。尽管这些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具体的作用有所不同,如有的机构的秘书处为所有的仲裁庭都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直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有的秘书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
除了上述办事机构的作用外,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仲裁程序机关,本身也有大量的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有关的工作,如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状况及时修订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等。
第四,鉴于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5] ,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在裁决或判决地以外的国家的执行更为方便。而常设仲裁机构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规则、内部规章及其办事机构和具体的办事人员等,使它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因此,机构项下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比例极低。以CIETAC 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为例,香港法院自1989 年1 月首次按《纽约公约》执行CIETAC 裁决以来,截至1994 年初,约有60 个CIETAC 裁决申请执行,除一起由于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执行[ 5 ] 。而由那些信誉卓著的国际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国际仲裁院(简称ICC 仲裁院) 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更为理想,因为按照ICC 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在向当事人签发裁决书之前,裁决书草案必须经仲裁院审查后才能由仲裁员签署 [6]。因此,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相比,仲裁机构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三、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种类
根据仲裁机构设立方式的不同,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分为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和根据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前者如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 ICSID) ,后者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这些仲裁机构均由自己的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适用,有的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
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受理公约当事国与另一当事国投资者以又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则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7] ,仲裁裁决对所有的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该裁决不同于《纽约公约》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法律对其进行司法复审,如果存在着《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则可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但是对于ICSID 仲裁庭的裁决,当事人如果对该裁决不服,可以根据公约规定请求秘书长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复审。作出撤销、修正或者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第54 条第1 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样。”可见,缔约国执行地法院应当将ICSID 裁决视为当地法院的最终判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复审,也不得以包括公共政策在内的任何理由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
其他一些根据以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根据国际公约涉及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我们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指在一国境内设立的处理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通常根据一国法律设立,具有当地法人的地位,有自己的章程,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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