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员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职责。例如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 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员故意违背仲裁协议或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无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着对某一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院有权作出撤回对该仲裁员的指定或要求其回避的决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 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 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9 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因仲裁员死亡、仲裁机构接受仲裁员辞职或回避,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也可以对替代仲裁员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项基本职能外,有些仲裁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能,如确认仲裁庭的组成 [2];批准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共同签署的审理事项 [3];对仲裁裁决的草案进行审查 [4]等。
(二)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更加积极、稳妥、有效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和最终的解决。而不会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使程序中断,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庭的组成达不成协议、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突然死亡、被请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当传唤后拒不参加庭审等。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而要恢复此项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到有关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此不仅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常设仲裁机构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起草仲裁协议方面,由于这些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建议当事人采纳的标准仲裁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其争议提交仲裁的特定常设机构达成协议,即写明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其他一些细节问题一般也就会迎刃而解。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在某一特定的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文,以至于仲裁的收费标准等,都有专门的规定。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能否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切实得到独立、公正的解决,关键在于仲裁员自身的素质和他们所具有的资格、能力和水平。
而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未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特别是对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鉴于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一般都学有专长,为各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且来自各个不同的国家并有着丰富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因而当事人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例如列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名册上的600 多名仲裁员[ 4 ] ,来自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仲裁员约占总人数的30 % ,他们来自美国、埃及、意大利、荷兰、新加坡、德国、加拿大、瑞士、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瑞典、澳大利亚、英国、韩国、俄罗斯、马来西亚、泰国、奥地利、尼日利亚、日本、香港等22 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知名人士。当然,一些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仲裁员,均为各有关国家的知名学者和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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