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优易学  2010-1-7 16:59:5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检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昂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配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机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验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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