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关于行政法的分析
来源:优易学  2011-12-29 12:30:49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1、下列事项中属于行政法所规范的“行政”范畴的有(  ) 
A. 某企业对其内部人事和生产等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 
B. 税务机关对某民营企业的征税行为 
C. 某省政府对管辖范围内的伤残人员提供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行为 
D.交通警察部门对某地区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 

答案:BCD 
解析:行政法,简而言之是关于“行政”的法。然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范围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行政,而是特定地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目的,运用制定法规、规章、政策,命令、监督制裁等方式对国家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为。 
由此看出,公共行政不同于一般行政。公共行政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旨在执行国家法律,实现国家目的和公共利益,以此维护公共秩序和增进公共福祉。本题B选项中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C选项中政府对伤残人员提供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行为以及D项中交警部门所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都以公共事务为对象,属于履行国家职能,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故都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公共行政的范围。一般行政的对象是自身事务,其宗旨在于实现并维护自身利益。本题A选项所描述的企业对其单位内部人事和生产等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就是属于一般行政的范围,不属于行政法所规范和调整的公共行政的范围。公共行政是在宪政背景之下国家权力分立的产物,立法、司法与行政职能的适当分工是公共行政存在的前提条件。作为执行国家法律和权力机关意志的公共行政具有从属性,即从属于国家法律和权力机关之下。公共行政的从属性为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和基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成长的动机和目的所在。公共行政是一个动态的范围,随时空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处于变化之中,所以对其做到精确的定义是存在困难的。为此从公共行政的分类中去体会认识何种行政类型是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2、张某和田某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争执,田某用拳掌击打张某面部与头部致使头皮损伤,左眼外轻度充血红肿,口腔内有血性分泌物。经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某体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田某给予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对田某的处罚明显偏轻,请求法院加重对第三人田某的处罚,而被告则辩称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对其处罚决定维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该安事实的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公安机关仅对田某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偏轻,故依照《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判决变更公安机关对田某的处罚决定为对田某行政拘留5日,且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执行。 
    从行政法之法律原则的视角对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进行评判,要求法理与事实紧密结合。 

答案: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过程中,要注意其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与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之间的合理相称性,不得逾越必要的限度,从而使得其行为更具妥当性,这是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比例原则的要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田某违法行为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定方式与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相符合,属于违反适当性原则;公安机关所追求的目的明显小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制裁目的,有违法益相称性的要求,属于处罚偏轻。故法院依法作出变更判决,使得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这也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原则的具体要求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从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极好途径。 
解析:做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是出于对行政权力行使之分寸与限度的审慎思考和对公共利益追求二者之间关系的辨证思考。比例原则的意义在于其设法确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被牺牲是确有必要且正当的;换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可逾越必要的限度,而应当采取对其所追求的法律目的而言最具有适当性的方式和手段,应当兼顾国家行政目的实现和公民自由权利之保护,如果国家行政目的之实现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的细部内涵至少包含三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该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就本案件而言,第三人田某无理殴打张某,致使其右侧头皮损伤伴头发脱落,左眼外轻度充血红肿,口腔内有血性分泌物。经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某体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设定的处罚方式有警告、1至200元罚款、1至15日行政拘留等。本案被告针对张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了罚款200元的执法方式。依照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分析,罚款200元是无法达到制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目的的。适当性原则核心要求是行政机关采行的方式能够实现法定的目的。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田某殴打张某致其轻微损伤,对其违法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偏轻,与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是不相称的,所以作出变更判决对田某行政拘留5日,从而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 
从上述对案件依照比例原则分析可以看出,比例原则的功能在于以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规范化原则要求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制约,其所提供的对行政行为的检测标准更加客观化,这恰恰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初衷所在。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众多考生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将所考查的知识点自然地落实在行政合理性原则上的原因了。无疑,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控制。但是,目的的同向性并不能消除二者之间的区别:⑴两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一切领域中,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乃至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而行政合理性主要适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之司法审查。⑵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由于二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就注定了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比例原则可以指导整个行政法领域,可以和民法的诚信原则一样被称为行政法的“帝王条款”;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在司法审查中适用,而我国在实在法规定上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其领域极为狭窄⑶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比例原则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即可借助数量和质量的途径进行判断,具有较高程度的客观性和操作性;而行政合理性原则更具有抽象性的倾向,客观性较弱,在适用过程的操作性不强。 
综合而言,考生一定要注意比例原则的内涵和具体要求,其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异同,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方面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原则。 

3、2002年12月5日李某与王某依凭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2004年6月,李某因与王某性格不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只有20周岁,尚无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县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7月将该案移送县民政局处理。2005年5月27日,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李某和王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考虑到二人已经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当确认李某和王某的婚姻关系有效。李某不服,诉至县人民法院。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县民政局作出婚姻关系有效、维持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结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对此案中民政局作出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并维持婚姻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评价,并说明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答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确定力,相对人应该充分信任和依赖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亦应对相对人由此信任所产生的利益进行保护,不得随意变更。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深层次要求,在法律上表现为信赖保护原则。李某通过采取欺诈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促使民政局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李某对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存在信赖基础,更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民政局本应当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但是其却作出了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有效、维持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与法治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合,也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要求。当然第三人王某对被告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信赖利益,但是其与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精神利益相比较,处于微弱地位,所以也不能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民政局不能以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为由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而不顾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换言之,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以,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确认李某和王某婚姻关系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的。此外,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也同时判决民政局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实现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同时更深层次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在二者之间划出合理界限,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解析:本案中所展现的问题核心是行政法上的另一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法律上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因此就要求相对人对此行政行为予以信赖。基于此信赖的存在,法律亦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生的利益,禁止行政机关随意变更行政行为,防止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信赖保护的基本内涵。其具体的要求有: 
(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行政主体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二)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作出具有 “假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但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也有其例外情形,主要有:当时的规则已经规定了以后相关新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人民对此应当预见到;原有规则状态不明确;原有规则是无效的;新规则所追求的公益超越了信赖保护甚至是法安定性要求。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于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并非一味地维护合法性。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也会发生其独特的作用。例如,当行政机关撤销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代之以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又如,相对人因信赖从而遵守了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使其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有状态时,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行政机关应考虑并遵守的重要原则。所以,确切地说,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应受到限制。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废止也应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⑴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得废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行为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⑵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殊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但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废止: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行政行为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但第三种情形实属情势变更所致,所以行政机关在废止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 
   就本案中,判断县民政局作出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关键是查明原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对县民政局违法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值得保护的信赖应当具有三个要件: 
(一)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受益人必须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且确信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县民政局违法颁发结婚证的受益人是李某和王某,李某在办理结婚证时弄虚作假,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骗取结婚证,所以他对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信赖基础。 
(二)信赖值得保护即受益人对行政行为有正当的信赖,且对作为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善意并无过失的。更不存在排除依赖的情形。受益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可以归责于受益人时,受益人没有信赖。下列情况不构成信赖保护:⑴受益人通过欺骗、威胁或者贿赂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从而得到信赖基础。⑵对重要事项提供不完全的或者不正确的信息,使行政机关以此作为根据而作出行政行为。⑶受益人明知该行政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原告作为受益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通过提供不正确信息的手段促使民政局作出颁发结婚证的违法行为,李某对县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是明知的。 
(三)保护受益人信赖的利益大于撤销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受益人虽然信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是保护这种信赖的利益没有显然大于撤销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在撤销违法授益行政行为时必须要综合衡量信赖利益和撤销的公共利益。当相对人对违法授益行政行为缺乏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且不需要补偿。当相对人对于违法授益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小于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进行适当补偿,补偿的额度以行政行为存在时相对人可得到的利益为上限。 
反之,行政机关则不能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王某基于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关系已成既定事实为由,即表明其对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请求法院维持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在充分权衡原告的欺诈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现状后,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采取欺诈行为骗取结婚证与被告违法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之间不能形成信赖基础,同样,民政局不能以稳定婚姻关系为由而置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于不顾。第三人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虽然形成了信赖关系,但是其信赖利益与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共利益以及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信赖利益明显较小,所以对第三人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综合判断,被告民政局应当作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4、下列关于国家机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国家粮食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 
B.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主管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 
C.财政部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由财政部审核,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D.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答案:ACD 
解析:国家行政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机关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以便协助或者按照内部分工委托处理或办理该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各项行政事务。我国国家行政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的办事机构以及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是指国资委;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原则而设立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职能机关。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及其行政首长的任命由国务院自行决定,其行政首长也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所以直属机构在法律地位上低于各部委。此外,依据国务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是独立的职能部门,主管各项专门业务,依法具有独立的职权和专门职责,所以国务院直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国务院办事机构属于总理的附属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原则上属于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包括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依照有关组织法规定的权限,根据国家行政事务的需要,设立若干行政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有关法律的实施和执行。由于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和部分部委职能关系密切,所以由部委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即通常简称的部管局。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在成立时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法行使某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和裁决争议权限,所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于国家行政机构的具体认识可以结合下述表格中的具体分类加以掌握。 
国家粮食局属于国务院部委管理国家局的序列,不是直属机构。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时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处理专门事务。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所以C项中的说法是错误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教育部的内部机构,不是国务院的组成和工作部门,所以D 项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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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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