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 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对策
(一) 应辩证地看待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以为, 在对待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问题上, 应该持辩证的态度。姑且不谈在较短的时间内我国在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行政法领域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未必就像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所指责的那样不符合W TO 的规定或与之有相当大的差距。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 我国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和程序都完全符合W TO 的有关规定。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独立性,同样不存在与W TO 要求不一致的地方,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明文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受理的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至于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中国GCD章程》中明文规定,“党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在我国, 的确各级司法机关都建立有相应的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和法官中党员占绝大多数, 但是, 党组织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政治保证、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方面, 并不插手人民法院独立组织和行使审判工作; 作为党员法官, 他们除了个人应遵守党内的纪律外, 与其他非党员法官在本职工作方面完全一样, 即: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独立办案。
另一方面, 为加强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 我国的司法体制、法官任免和财政来源等方面的确需要进行改革。目前,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和工商管理系统体制改革的做法似乎可以借鉴。
要从根本上摆脱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不受地方和部门的干扰, 确保包括司法审查裁决在内的判决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执行, 就必须在体制上实现横向关系向纵向关系的转变, 即: 各级人民法院的建制、法官的任免和财政来源等都应该是垂直的。
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 我们应当承认,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这的确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一定的距离, 因为: 虽然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的机制和其他方面不尽一致, 但是它们的司法审查范围都同样的广泛——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又审查其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如此, 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方面就不符合W TO 的要求。综上分析, 恐怕很难断言现行的W TO 法当然要求各成员的国内司法审查范围应同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缺一不可, 至少从上述四个W TO 协议有关条款的字面含义上难于推定如此。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可被理解为包含抽象行政行为, 但是它同时允许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服务贸易领域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见, 在W TO 涉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上, 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和学者之间还存在认识或理解上的差异。
(二) 应从发展中国家的界定上看待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还以为, 在认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 还应该与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结合起来。在发展中国家的概念方面, 似乎还存在着认识的偏差。谈到发展中国家的概念, 人们往往当然地把它限定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上, 很少有人将它与一个国家的法制联系起来。其实, 发展中国家概念, 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 它同时还是一个政治概念12 和法律概念。当今世界上的发展中国家, 不仅在经济上水平落后, 而且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法制水平也相对较低, 也处在发展之中。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制, 总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欧美发达成员及其学者不可指望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或处于转型的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水准高, 更不可以自己国内的司法审查模式来要求发展中国家仿效。因此, 在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W TO 的发达成员应采取务实和灵活的态度, 允许中国有一个完善的过渡期。
(三) 应从长计议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长计议, 笔者以为, 我国有关部门应尽早着手研究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办法, 力争在中国加入W TO 多边谈判中可能达成的过渡期内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 TO 的要求相一致。首先, 当务之急是要修改我国有关的行政法律和法规。比如, 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 急需补充; 我国现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有的地方作出规定, 但措辞不十分清晰, 可操作性差, 更何况一些新的知识产权领域还存在法律真空。其次, 重点应研究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 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我们可以料想: 中国加入W TO 之后, 如果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 与中国进行贸易往来或在中国进行投资的外商, 如果认为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又得不到适当补偿, 当他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之后, 他就会寻求其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 即: 由其本国政府运用W TO 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政府。其结果是: 原本是一个国内地方的涉外民商和行政案件, 逐渐上升为一桩政府之间的争端。最后, 我国还应加强司法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 使立法上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 从而不断提高司法审查水平, 提高外国政府、企业和个人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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