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司法审查
与上述两个协议均有所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没有以“司法审查”为题列专条予以规定, 而是在该协议第41 条第(4) 款中进行规定的。该条款的措辞是:“各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审查, 并在不妨碍一个成员的法律涉及某个案件的重要性的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 至少应有机会要求对某一案件实质事项的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当然, 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 各成员不应有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根据上述规定, 同时结合分析第41 (4) 条在该协议中所处的位置, 我们可以就各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审查义务得出如下理解:
1 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条文结构来看, 司法审查条款位于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执行) 第一节(一般义务) 之中。可见, 司法审查是维护知识产权权利的诸项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是W TO 成员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方面的一项基本义务。
2与上述《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4) 没有采用“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的列举方式, 也没有明确提及“仲裁庭或程序”, 只是笼统地规定“司法当局”。这似乎可被理解为: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W TO 成员的司法审查机关应是法院或法庭, 不可由仲裁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
再次, 在司法审查的对象方面, 该协议不仅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审查, 而且要求对一审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 起码对其关于实质事项裁决的法律方面, 尽管对后者的司法审查必须以尊重各成员关于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不仅如此, 这一领域司法审查的对象还延伸到有关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 尽管“无罪判决”不在此等司法审查之内。
最后, 在司法审查的内容和范围方面, 该协议不像《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那样指向特定的条文。可见, 凡是该协议第41 (4) 条没有明文排除的, 各成员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最终裁决和初审法院的判决都应隶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而不论这些行政措施是在边境采取的, 还是在内陆采取的; 也不论有关的初步司法裁决是民事的, 还是刑事的, 更不论有关的措施或裁决是实质性的, 还是程序性的。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司法审查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第六条“国内规章”中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要求。考察该条各款的上下文, 我们发现《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义务具有自己的特点:
1 在审查行政决定的机构或程序方面, 虽然该总协定同样要求“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 但是它也认可“不独立于授权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的审查程序, 只要有关的W TO 成员确保这些程序能做出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可见, 在服务贸易领域,W TO 并不排除各成员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行政决定作出终局性的审查或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给予最后的当救济。
2 在审查的范围或对象方面, 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服务贸易总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中所有的行政决定都隶属于审查, 只有各成员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中的行政决定才如此。其次, 综合分析该总协定第6 条的标题以及第1 款和第2 款第1 项的措辞, 受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实施有关行政法规或行政管理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又包括那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种抽象行政措施。
3 该总协定第6 条第2 款第(2) 项明确规定, 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这是上述各W TO 协议都没有予以明确的独特之处。从总体上看, 尽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审查的对象上可以理解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但是在审查的机构或程序、部门范围等方面的要求似乎不如上述《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应规定那么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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