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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2005-7-28 0:28:46 来源:优易学(YouYiXue.com) 作者:梦一场

事管辖权规范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总则性规定予以协调,以致发生国内法律的冲突现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的对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制度,剥夺了某些中级法院的涉外审判权并赋予某些基层法院涉外审判权,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与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就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采取单行立法或专编立法的模式,设总则与分则,予以统一的规定,彻底消除国内法律冲突的现象。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们学习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鉴、采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成果填补法律空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是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集中全国国际私法人才历时7年,共易6稿制订的,其顺应了国际私法立法的世界潮流,内容比较全面,规定比较科学合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先进规范,在一些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60]代表了我国国际私法研究最先进最优秀的成果。其第二章就身份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物权、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信托、破产、合同、保险合同、票据、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侵权、交通事故、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扣押、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离婚、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十分完善、合理与先进的规定,可大大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应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所借鉴或采用。
(四)完善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各项制度。①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公司纠纷尤其是跨国公司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也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内国专属管辖,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2条第7项就工业产权的规定,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8条第3项关于企业重整或破产的规定,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16条第2、4项等。入世后,这两类纠纷将与日俱增,为保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应补充为专属管辖。②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如前所述,选择法院已经是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明显的趋势,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限定其只能适用在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与当代“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扩张趋势不相符合,[61]故应扩大适用范围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甚至所有的国际民商事领域。③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306条在立法上肯定了国际诉讼竞合,这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背道而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关系的稳定,浪费司法资源,应予废止。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国际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国家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即:(1)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国法院起诉的,他国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2)相同当事人间已由外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一般应由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62]该原则已为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及国际条约肯定,如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3条、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第20条,我国亦应与之接轨。④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Furum Non-convenience Doctrine)。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63] 非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国际礼让的标志,使司法任务简单化,便于国际民商事争议及时、有效解决,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宗旨是根本一致的,[64]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肯定,我国也应予确立。⑤规定必要管辖原则。必要管辖原则是指如果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在外国提起时,与该案有足够联系的本国法院有管辖权。[65]必要管辖原则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因而采用必要管辖权制度很有必要。
(五)进一步完善集中管辖制度。为适应入世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制度。其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善涉外案件的审理环境、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和剥夺某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权力,是与《民事诉讼法》第18、19条抵触的。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把集中管辖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民事诉讼基本法中予以规定。其限定集中管辖制度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的五个方面不适应入世后国际民商关系蓬勃广泛发展的需要,应增加补充弹性条款使其能与时俱进适用于新型的案件;排除适用于边境贸易纠纷似乎没有什么必要,此类纠纷也可进行集中管辖。[66]该《规定》将集中管辖制度类推适用于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间的区际民商事纠纷,没有注意到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区际管辖权问题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妥,应结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区际管辖权问题的实际特点,对区际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作具体的规定。
(六)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问题予以规制。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正式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至今近7年来,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集中管辖制度类推适用于我国区际管辖权问题,我国并无协调区际管辖权冲突的专门立法,这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区际民商事法律纠纷审判的需要。随着“泛珠三角洲”经济圈的形成与发展,区际民商交往的蓬勃发展,区际管辖权长期无法可依的不协调与混乱的局面,势必妨碍“一国两制”的实施和祖国的统一繁荣。故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问题予以具体规制。[67]
(七)增加有关互联网跨国民商案件管辖权的规范。互联网无疑是21世纪最显著的特征。大量的民商事关系将通过互联网形成,国际性的侵权、知识产权以及电子商务等网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已成为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的挑战和时代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1世纪之初进行修改,理应反映E时代的特征就此作些探索与尝试,以便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律之林中保持与泱泱大国地位相称的领先优势。[68][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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