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四卷)仿真模拟试题答案解析(三)
来源:优易学  2011-8-26 15:42:0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参考答案及解析

  第一部分:简析题

  案例一:

  [参考答案]

  1.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2.该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其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依法属于效力待定。

  3.原告王、张夫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告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该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王、张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4.属于添附行为。因为房屋并不属于王、张夫妇所有,其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进行的附合、加工行为,在民法上统称为添附。该添附行为是善意的。

  5.属于侵权行为。

  6.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生效,房屋应退还给第三人即所有人;②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给原告;③被告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进行添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④第三人对原告添附行为增加的房屋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7.如果陈××追认,该买卖合同转为有效,双方只要补办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即归王、张夫妇所有。陈某应将房款交付给陈××。

  [解析]

  1、2、3.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一个合同即可宣告成立。但一个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则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得到法律肯定性评价的合同,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陈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允许,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王、张夫妇,属于非所有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原告王某、张某夫妇在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被告没有所有权,是善意的,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属效力待定。并未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法律效果。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方法,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取得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已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也未发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之情形,故属效力待定合同。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王、张夫妇无所有权。

  4.所谓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加工三种行为的统称。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法律通常规定由一个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其目的在于不允许回复原状,以使添附物能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因添附丧失权利受到损害的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本案中王、张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安装水管等行为系在他人所有物之上进行的增添价值的行为。如果房屋所有权归王、张夫妇,则无所谓添附行为。

  5.本问较为简单,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6、7.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而责任方又是被告陈某,陈某就应承担退款还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房屋则应退还给其权利人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陈××追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陈××的追认行为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王、张夫妇并不自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取得所有权。换言之,房屋产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要件,而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关系。

  案例二:

  [参考答案]

  1. 以上诸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该案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2. 根据《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丙、丁中途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不能无条件退伙。丙除了按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将车擅自开走的行为致使合伙无法进行下去的过错,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以技术入伙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依法应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3. 甲、乙的关于债务平均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的,可按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分配比例应按甲乙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丙、丁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分配。

  4. 按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存在破产问题,各当事人对其债务应全额清偿,对以全部资产清偿后仍余下的4万元债务仍应按以上债务分配比例以各自财产予以清偿。

  案例三:

  [参考答案]

  1.发起设立该公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1)甲公司对外转投资数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2)发起人出资仅占注册资本的30%(1500÷5000),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证券交易所有权采取停牌措施。因为此项交易错误属于计算机技术性故障,属于突发事件而影响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3.黄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其交易是在计算机发生技术性故障时进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证券交易所享有解除权。黄某所得的利益为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

  4.不能撤回其出资。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5.募集的股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返还。由于未按期募足股份,公司不能成立,创立大会不能召开,因而该决定不必经创立大会通过。

  6.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万达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可向任一发起人追偿。

  [解析]

  1.《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甲公司净资产700万,其在腾达有限公司中的投资400万,超过了50%,因而是不合法的。

  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发起人的出资做了限定,即《公司法》第83条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2.《证券法》第109条规定,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本案中,由于计算机发生技术性错误,而使股价显然低于正常水平,影响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为证券交易所除提供集中竞价的场所外,还负有监督证券市场的职责。

  3.《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由于计算机发生技术性错误,使股价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证券交易所可以确认其无效。所以黄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某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而应予以返还。

  4.《公司法》第93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召开后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发起设立过程中,戍公司要撤回出资,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撤回出资的情形。因而其不能撤回出资。

  5.《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未按期募足,公司当然不能成立,召开创立大会的条件不具备,因而发起人可决定不设立公司。所募集的股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6.《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遭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不能成立,对万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设立过程中,因而应由各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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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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