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重点法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14~15条。
「意思分解」
1注意省、自治区、区及县级市不设仲裁委。
2仲裁委只在以下三个地方设立:
(1)直辖市;
(2)省、自治区的首府市;
(3)设区的市。
3仲裁委之间互无隶属关系(第14条)。
4各地仲裁委都是综合性仲裁委,不再设专业仲裁委员,但仲裁员名册可按分业设置(第13条第3款)。
5掌握仲裁员适任条件(第13条第2款)。
6了解仲裁委人员组成(第12条)和仲裁协会性质(第15条)。
责任编辑:刀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