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通国际货运的运费纠纷案
来源:优易学  2011-11-27 18:37:5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外贸书店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工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3339.57元;

  二、对原告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1、苏州办行为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对两被告公章的样式不清楚,因苏州办的章全称是“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苏州办”,对外经办具体业务及银行开户使用的均是该名称,因此苏州办的托运行为应视作是被告泰兴外贸的行为。原告为此提供了业务存续期间苏州办出具的保函予以佐证。

  被告泰兴外贸认为所谓苏州办纯属被告泰兴工贸及其相关人员自刻公章骗取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后设立的,该司对此一无所知。为此,被告泰兴外贸提供了协议、申请及批复、公司印章证明,以此佐证苏州办的业务行为非该公司行为。

  被告泰兴工贸确认被告泰兴外贸陈述的苏州办来历,并就此提供了该司确认戚远、曹向泉属该司驻苏州办人员的证明及事后撤销苏州办的决定。

  法院认为,设立苏州办的申请材料上所盖公章与被告泰兴外贸提供的公章样式仅凭直观即能分辨出差异,对此被告泰兴工贸亦作了相应的陈述。由于本案中佐证苏州办即是被告泰兴外贸设立的依据仅为一枚加盖了苏州办全称的业务章,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苏州办属被告泰兴外贸设立或默许他人设立。据此,原告的主张目前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因此确认苏州办隶属并代表被告泰兴工贸。

  2、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

  原告认为:根据货运委托书及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是由被告泰兴工贸委托被告泰兴外贸代理出口,被告泰兴外贸又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原告据此开具的发票抬头均为被告泰兴外贸且已据此收到了部分款项,故付款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泰兴外贸。至于被告泰兴工贸愿为被告泰兴外贸付款,原告当然不会对此拒绝。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运委托书、提单、发票、单据签收单及付款单据。

  被告泰兴外贸认为:因市府文件的规定,该司才成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涉案货物委托书上无该司签章且托运人名称与地址不符已说明涉案货物并非该司所有;该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就此开具的发票,也未就此支付原告分文运费。据此,足以证明被告泰兴外贸非付款义务主体。该司就此提供了泰兴市政府文件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之间是因泰兴市政府的文件形成了所谓的借权经营关系,但这一关系应是仅限于对外贸易业务,并不涉及在国内履行完毕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泰兴工贸设立苏州办的行为本身已超越了借权经营范围,无证据表明被告泰兴外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无证据表明该司代理被告泰兴工贸实际参与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进而收受了原告开具的货运发票并要求或委托被告泰兴工贸向原告支付运费。鉴于苏州办是涉案货运代理的具体经办人(从出具委托单到签收提单、核销单直至支付运费),被告泰兴工贸亦确认了该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其接收承担,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应由被告泰兴工贸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是通过苏州办在原告和被告泰兴工贸之间建立并实际履行的,被告泰兴工贸无正当理由未适当地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举证证明被告泰兴外贸应就欠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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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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