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拿马金光船舶碰撞赔偿纠纷案
来源:优易学  2011-11-27 18:37:3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外贸书店

  天津海事法院因“易迅”轮、“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确定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但经通知当事人提供,至开庭时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决定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船舶碰撞赔偿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海损赔偿的习惯作法,天津海事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有:(一)、1989年7月10日时,“易迅”轮的船价920000美元;(二)、停止营运后租金损失62825.40美元;(三)、沉船时油料物品等损失29013.59美元;(四)、人身伤亡的费用100350.58美元;(五)、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36624.75美元;(六)、船东赔付船员个人财物损失费14532.30美元;(七)、船东处理海事发生的交通、代理、通讯费用6849.43美元。以上共计1170196.05美元;(八)、以上费用利息223074.63美元。被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有:(一)“延安”轮修船费145168.71美元;(二)“延安”轮检验费1451.43美元;(三)停止营运的租金损失67604.83美元;(四)船东为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3869.88美元;(五)船东处理事故支付的代理、通讯及交通费用4244.16美元;(六)额外港口使费2145.91美元。以上共计224484.92美元;(七)以上费用利息37928.73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了望,仅凭目测观察,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没有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在紧迫局面形成之际,“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但其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又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碰,从而导致碰撞的发生。“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主要碰撞责任。

  “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应保向保速航行,但其疏于了望,在未判明“易迅”轮是否让路和未发出本船行动的任何信号的情况下,断然对在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让,促成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避让措施显然是背离规则的避让措施,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次要碰撞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如下:(一)原告负6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993410.60美元;(二)被告负4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662273.73美元。(三)被告除全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数额外,应再赔付原告399860.08美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汇给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之规定,每延付一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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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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