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供役地人的权利
(a)有偿设立地役权的,供役地人有权请求支付约定的费用;
(b)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人利益且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
②供役地人的义务
(a)依照约定提供便利的义务;
(b)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3.地役权的消灭(了解即可)
(1)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供役地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消灭:
①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②有偿利用地役权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地役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经“两次”催告仍未支付费用的。换言之,地役权人未支付到期费用的,供役地人必须先后给予两次合理的宽限期间。
(3)抛弃地役权。
①无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地役权;
②有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必须在向供役地人支付剩余期间的费用后,才可以抛弃。
(4)混同。供役地和需役地同归一人时,原则上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5)土地灭失。
①需役地灭失的,地役权消灭(从属性);②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消灭。
(6)目的不能。供役地事实上不能继续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如供役地上的水源不可逆转的枯竭,取水地役权消灭。
4.地役权的两个重要特征: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不像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内容的扩张或延伸,但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设立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b)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上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需役地上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物权法》第164条)。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转让。
(c)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5条)。
③消灭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随其依附的需役地上的权利消灭而消灭。
(b)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需役地权利人因转让等原因丧失对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其享有的地役权亦随同消灭。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必须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部分或仅为需役地的某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在一定意义上,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其从属性的进一步延伸的结果。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6条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但是,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且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则地役权不能对抗受让人,即地役权不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③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为数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或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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