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外贸代理条例》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笔者不赞同关于“制定《外贸代理条例》来统一规范外贸代理” [9]和修正《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主张。因为,《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现在的外贸代理问题,动用巨大立法成本出台《外贸代理条例》作为《民法典》出台前的一种过渡并无必要。如前所述,如果是通过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调整充实外贸代理相关立法,因属搭便车,相应立法成本显然较小。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代理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情况,内容不完备,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在《合同法》已经把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作出专章规定的情况下,其存在已无实质意义,不应修正而应废除。
3、关于《民法典》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外贸代理制应该在未来出台的《民法典》代理部分中予以规范,同时作为一种商事代理的方式不应该游离于民商法的规则之外,也无需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应该让外贸代理回复到它作为商事代理行为之一种的本来状态”的观点 [10]。但认为,其前提是通过在理论上理清代理的基本制度,而《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应充分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的理论,扩大代理的内涵和外延,使其涵盖我国可能出现的任何外贸代理方式,使得外贸代理的问题在基本法层面得以规范。改变现有《民法通则》仅规制直接代理行为使其在外贸代理中适用空间不大的状况,因直接代理行为仅是一种外贸代理形式,且不是主要的外贸代理形式。
(二)其他立法
笔者主张,除外贸出口代理相关立法外,还应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国内生产企业难以取得的特殊证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处理,以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的利益,尤其应给予国内生产企业适当的法律保护。如此,也可解决笔者在上述内容中提到的在实践中存在的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合议庭或仲裁庭决定不按照现行举证规则规定而强行要求外贸代理企业举证出口货物来源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外,应在研究成熟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机颁行《证据法》,以示范引导外贸出口代理相关当事人的具体操作行为。另外,应加强律师权益保障立法,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以助于外贸出口代理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还原和纠纷的有效解决。
(三)非法律措施
笔者主张,在法律之外,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应及时总结在进出口领域开展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有益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基础信息共享。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改变现有的不愿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态度,应合理界定商业秘密范围,不得随意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律师调查取证。邮政电信部门应适当延长电话、传真、邮政特快专递等记录保存时间以便于纠纷发生后的调查取证。商务部应牵头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作统一的外贸代理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择用和参考,以利于外贸代理做法的规范。另外,还应加快信用制度建设,从根本上减少因外贸出口代理合同相关当事人失信而引发的纠纷。等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责任编辑:刀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