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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法源民法学案例
来源:优易学  2011-12-10 11:48:5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燕园案例分析—民法学

案例1
红星小学二年级学生张某、田某、刘某趁老师未来上课,溜到学校操场玩耍,在相互打闹中张某被田某、刘某摔倒在地,造成左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 000元。田某、刘某及学校方就责任分担问题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及田某、刘某各承担损害赔偿费6 000元。 
[问题]   
张某的主张能否成立?试运用民法原理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监护制度所确定的原则。此案中,小学二年级学生张某、田某、刘某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田某、刘某致伤李某,系因二人的父母对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田某和刘某的父母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在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中,在教学时间和学校可控制的空间范围内,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此案是在学校发生的损害事件,学校对学生安全及纪律教育不够,上课时间老师未到等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学校有过错,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案例2
某年5月,甲、乙、丙、丁4人自愿组成一个合伙采石组,共同劳动,按劳取酬,并推举甲为负责人,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数丹后,戊要求人伙,经甲、乙、丙、丁全体同意,戊也加入了采石组。此后,5人进行了2次分红。当年10月某日,5人在某工地进行爆破采石时,按照分工,由乙、丙、丁担任警戒,戊负责爆破,甲予以协助。因炮眼有渗水,戊决定采取先装导火索后装炸药的危险爆破法,甲说这样太危险,戊说只能这样了。为了赶时间,甲只好默认。当戊向炮眼装第四节炸药时,因炸药上已装导火索,戊刚装好,炸药爆炸,戊被炸伤双眼,经医治无效,左眼失明,并花去医药费近1万元。戊要求甲、乙、丙、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生活费,被拒绝,戊诉至法院。  
[问题]
试分析甲、乙、丙、丁、戊之间的法律关系,戊的行为性质以及该案应如何处理?  
[分析]
(1)根据民法原理,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的组织。此案中申、乙、丙、丁四人自愿组成一个合伙采石组,共同劳动,按劳取酬,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入伙是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此案中,戊的入伙已经得到甲、乙、丙、丁全体同意,而且事实上已经参与合伙事务和赢利分配,所以戊与甲、乙、丙、丁之间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戊已取得了合伙人的地位。(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此案中,5人在某工地进行爆破采石的行为属于合伙的行为,其中戊的装炸药的行为是为合伙之利益、执行合伙事务之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4)所以,戊因被炸伤双眼而支出的1万元医药费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甲、乙、丙、丁、戊共同承担,其中戊除了承担自己的部分责任外,由?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可以酌情由其多负担一定的比例。(5)此外,戊由于医治无效,左眼失明,甲、乙、丙、丁应当对其负担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用。

案例3
华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海公司)与南海公司进口商品经营部(简称经营部,)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经营部销售给华海公司摩托车100辆,单价5 500元,华海公司给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但经营部一直未交付摩托车。一年后,经多次交涉未果,华海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查,南海公司将经营部承包给了杜某,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其责。 
[问题]
试分析该案中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及该案应如何处理? 
[分析]   
根据民法原理,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担着法人所要执行的各种职能,分支机构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此案中南海公司进口商品经营部即属于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所为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南海公司承担,其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南海公司将该经营部承包给杜某,但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仍然由南海公司承担,南海公司与华海公司的合同仍然存在,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虽然南海公司与杜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其责,但该承包合同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属于南海公司与杜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华海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所以,此案应当由南海公司承担责任,其应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交付100辆摩托车,且其拖延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定金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如果此案中南海公司不能交货,则华海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除定金责任外,如果华海公司有损失,南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4
甲向乙买了一幅名画,后来发现此画并非真迹,而是复制品。甲退回该画,并要求乙退还其支付的价款,乙拒绝,甲于是诉至法院。经查,乙在购得此画时也不知是复制品,故卖给甲时也以为是真迹,无隐瞒之情。[问题]  
(1)甲、乙实施的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该民事行为有何特征?
(3)此案应如何处理?   
[分析]
(1)甲、乙实施的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其特征即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行为存在错误认识,行为人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甲向乙买画,后来发现该画并非真迹,而是复制品,可见,甲在与乙进行买卖的时候,并不知该画是复制品,而是误解为真迹,其对买卖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由此,甲、乙实施的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3)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此案中甲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从而使其自始无效,而双方各自返还画及价款;同时,甲也可以不撤销该行为,而要求变更该行为,即按复制品的价格来认定此画的价款,而要求乙返还部分价款。
 
案例5
王某于1992年9月经介绍以35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尚未完工的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双方当时言明:李某于10月1日将未修完的院落、暖气、浴盆、木床等工程完成之后,交付给王某使用时,一次付清房款。到了10月1日,工程仍未完工,王某多次催促李某尽快完工,但李某说因缺工程款,暂时还不能完工。时值10月末,王某见天气变冷,便搬人购买的房屋居住,仍多次催促李某尽快完工,李某仍未完工。12月下旬,‘王某的一个好朋友对王某说有一处房屋不错,且价格合理。王某便决定购买此房,解除同李某的买卖关系。李某不同意废除买卖关系,I某便于1993年2月搬出李某的房屋,另找地方住。1993年3月,李某将工程完工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购买此房,支付房款。 
[问题]
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法律依据是什么?  
[分析]
此案中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即属于附条件的房屋买卖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言明:李某将未修完的院落、暖气、浴盆、木床等工程完成后交付给王某使用时一次付清房款,即为该房屋买卖关系所附的条件,只有该条件成就,双方的买卖关系才能成立。而李某经王某多次催促仍未完工,其没有按照、约定的附条件去履行自己的义务,无论有何理由,其行为都致使所附条件一直没有成就,从而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因条件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有权另购他房,解除同李某的买卖关系。因此,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生效,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无权要求王某购买其房屋。  

案例6
南县的A有货车一辆,车号“010”,为了对外经营方便,A将该车挂靠在C车队的名下。1997年12月30日,A将货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B,并由A立下一张保证字据:“车属于买主所有。1997年12月30日前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情由卖主负责,与买主无关。”B未对货车“010”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1月B驾车到山东省黄县搞运输,山东省黄县法院以诉前保全扣押了货车“010”,法院称:“C车队于1997年11月12日欠原告D货款2万元。”B回来找A,A不管,B将自己的2万元钱交至法院,法院用调解书结案,称被告是C车队,B是代理人,法院放车。随后,黄县公安局又因同样的案情以货车“010”号涉嫌诈骗为由第二次扣车,B找A,A仍不管,B筹1.5万元交给公安局,公安局才放车。车被放回后,B办理了过户手续。B共损失了3.5万元,遂向南县法院起诉A,要求行使追索权。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B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自负。  
[问题]
(1)南县法院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B的追索能否成立?请阐明法理依据。  
[分析]
(1)此案中B对A并不构成无权代理,南县法院的看法是不正确的。B的货车是从 A处购得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B向黄县法院和公安局交钱的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A的名义所为,其主观目的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没有为A谋利益的意思,这并不符合无权代理的形式要件,所以不构成无权代理。此外,黄县法院在审理时,认定被告是C车队,而B是代理人,在未征得B的同意下,擅自将其列为代理人,是超越其权限的错误做法,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2)B有权向A追索,双方在买卖货车时已经立下保证字据;双方约定对于交付货车之前的货车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B无关,而由A负责,这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此约定,A对此后果应全权负责,而A却违背了此合同约定,致使B承担了相关的不利后果,其只能通过支出还款来及时赎出货车,以减少因扣车所造成的自身营运的损失。所以,B有权基于此合同约定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案例7
甲公司委托公民乙到外地签订一份彩电买卖合同,并为此开具了正规授权委托书。乙到外地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买卖合同后,丙又向乙推销电冰箱。乙经考察,认为该晶牌电冰箱物美价廉,在丙地很畅销。于是,未经甲公司同意,利用甲交给乙的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又签订了一份电冰箱买卖合同。甲公司得知后,明确表示反对。
[问题]
(1)甲与丙之间的电冰箱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设甲给乙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事项为购买家电,问:该电冰箱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甲根本未给乙开具授权委托书,问:该电冰箱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分析]
(1)甲与丙之间的冰箱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是乙未经甲的同意,而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同时,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所以无效。理由如下:依正常的交易,丙与乙签订彩电买卖合同,其应该知道乙的代理权限,在双方签订此合同之后,丙向乙推销冰箱,丙是明知乙没有代理甲购买冰箱的权利的,而又与其签订冰箱买卖合同,尽管乙持有盖有甲的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但由于丙在主观上是恶意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因此该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狭义韵无权代理,在甲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2)如果甲给乙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事项为购买家电,则乙与丙的冰箱买卖合同有效。因为,甲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指明家电具体包括哪些,属于授权不明,乙又持有盖有甲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这两份文件足以使丙相信乙有代理权,从而构成表见代,该合同有效,对甲产生约束力,甲必须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3)如果甲根本未给乙开具授权委托书,乙与丙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丙并不知甲是否授权给乙,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乙持有盖有甲的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凭着这一事实,丙足以相信乙有代理权,所以,双方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对甲产生约束力。

案例8
甲拾得乙遗失的戒指,拒绝向乙返还。
[问题]
试运用民法原理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对甲享有何种请求权? 
[分析]
(1)此案中,甲拾得乙的戒指。乙对甲享有两个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的竞合。(2)甲拾得乙遗失的戒指,其并未因此取得戒指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乙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所以乙基于对戒指的所有权,可以对甲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在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时,权利人 (受损失的人)向该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甲拾得乙的戒指,其因占有乙的戒指而具有的利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乙可以向甲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其返还所得利益。

案例9 
甲向乙借款30万元,以自有三层楼房一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未到期,甲因病去世,三个子女各得抵押房屋一层,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乙在一次车祸中死亡,30万元债权由三个子女各自继承10万元。现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甲的三子女以房屋已变更产权登记,且债务是先父生前所欠,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问题]
请根据抵押权的基本原理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本案。 
[分析]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无论抵押财产被分割还是债权被分割,抵押权均不受影响。抵押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抵押物仍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债权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债权继续受到全部抵押财产的担保。结合以上原理,乙死后,对甲的30万债权由三个子女分别继承10万,每个子女的债权都受到甲所提供的全部抵押房屋的担保。而甲因病去世后,其三个子女各得抵押房屋一层,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分割后的房屋整体仍是对乙的债权的担保。因此,甲的三个子女以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由,拒绝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原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其生前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债权和债务,继承人须一概继受。甲的子女继承甲的财产,同时必须继承甲的生前债务,在债务未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仍然有效。因此,甲的子女不得妨害乙的子女行使对房屋的抵押权。  

案例10
刘某在电影院丢失了一块进口高级手表,电影院工作人员拾到后,交给国家失物招领管理部门,刘某未在该国家管理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间内前去认领,该部门按规定将手表交给代售店拍卖,张某买得此表。后刘某知悉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手表。
[问题]
(1)本案涉及的物权法律制度是否为善意取得制度?
(2)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分析] 
(1)本案涉及的物权法律制度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取得即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不法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3)此案中电影院工作人员拾得刘某的丢失手表,属于拾得遗失物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失物应归国家所有或者归还失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失物招领管理部门在取得工作人员交付的拾得的手表之后,经过规定的保管期间,刘某并未认领,依照有关规定,该机关有权将该手表拍卖,这属于合法有权处分行为,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所指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在拍卖中,张某买得手表,为合法取得,应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刘某无权向张某请求返还。至于刘某,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向国家失物招领机关请求返还拍卖手表所得的价款,该机关应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拍卖所得支付给刘某。此外,此案中刘某既已起诉张某,法院可以以国家失物招领机关作为诉讼第三人,要求其参加此案,一并裁决。 

 

 

责任编辑:sealion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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