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二)辅导: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来源:优易学  2011-12-15 9:57:16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财会书店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
  一、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泛指取得所得的自然人,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的情况比较复杂。一个自然人在一国有无住所,是否居住。居住多长时间,情况各异。根据什么样的标准确定其纳税人身份和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这里涉及一个纳税人身份,尤其是居民纳税人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各国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有所不同。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国际上常用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
  (一)住所标准
  住所通常指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由于公民实际的生活和活动场所很多。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也就是以公民本人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为住所,我国的公民一人只有一个住所。一般情况下,公民的住所就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经常居住地可能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这种情况,我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住所标准实际是习惯性住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就把中、外籍人员,以及把港、澳、台同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区别开来。 考试大与你同行
  所谓习惯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
  (二)居住时间标准
  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日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常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的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作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各国判断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不尽一致。出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日,即以居住满1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二、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一)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两个判定标准确定为中国居民的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人员的国际交流,本着从宽、从简的原则,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1年以上而未超过5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全部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种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
  对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开始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如果个人从第6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仅就其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某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计算5年期限。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纳税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两个判定标准被确定为非中国居民的个人,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税法中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所得来源及其支付形式也比较多。为了兼顾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我国税法根据国际惯例,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作了规定。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El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不过,如果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该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应予以征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论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还是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个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并在境外履行职务而由境内企业支付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之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论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涉及的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如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税额按期申报缴纳。事先不能预定的,可以待达到9013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三)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
  自2004年7月1日起,以前规定与以下规定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为准:
  1.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1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对个人人、离境当日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所得来源的确定
  如前所述,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我国政府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一般而言,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个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规定。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对工资、薪金这类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的征税,在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原则:一种是劳务活动地原则;一种是所得支付地原则。前者是以劳务活动所在地为工资、薪金所得的发生地,由劳务活动所在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后者是以所得实际支付地为工资、薪金所得发生地,由所得实际支付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
  当然,劳务活动地原则和所得支付地原则是存在矛盾的。当出现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行为时,就会出现在一国发生劳务活动,而在另一国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从而导致两国对同一跨国工薪所得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时间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在其所得是由居住国雇主支付的条件下,该居民在非居住国停留只有超过一定时间,非居住国政府方能对其所得征税。我国税法确定的时间标准为90日,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确定的时间标准为183日。
  2.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3.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国际惯例。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一般也有限制性的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动,其在另一国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虽然没有固定基地,但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定时间,或虽然没有超过时间,但取得劳务报酬数额较大的,可以由另一国征税。否则,另一国对其所得没有征税权。因此,对于跨国劳务报酬所得来说。也存在划定征税范围的问题。
  4.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及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6.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所得。
  7.因持有中国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四、扣缴义务人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纳税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制度。个人所得税采取代扣代缴办法,有利于从源控制税源,保证税收收入,简化征纳手续,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税法规定,凡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项应纳税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除外)时,必须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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