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有改变的相关建筑法律法规注意点3
来源:优易学  2010-1-6 15:02:19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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